此篇文章出處為 現代保險健康理財雜誌
資料參考部份:順龍收集之相關法規
台北杜小姐遇到的問題:
請問,壽險保單可以扣押嗎?如果現在把要保人改成女兒是否就沒問題了?萬一以後我發生事故,保險金女兒領得到嗎?會不會也被扣押?
本中心顧問回答:
債權人依法可聲請扣押保單
債權人不得強制要求債務人解約
保單被扣押受益人權益會受影響?
如果債務人只是受益人的話,因為受益人的權益只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才能提出給付請求的期待權,而且受益人隨時可被撤換,因此,若債務人僅是受益人,扣押受益人的保險給付權效益不大。
杜小姐的女兒 仍能享有壽險保障
◎參考資料:
保險法第112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
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
而存在。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
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如下
第四條、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
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就保單可以領取的「生存保險金」、「還本金」、
「中途解約的解約金」、「保單失效後,應返還的責任準備金」
等,禁止債務人領取,也不可以就保單進行「保單借款」、
「解約」、「變更要保人」等處分行為,此外,保險公司也不可以
向債務人做相關的清償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所稅執特字第00073081號執行命令:
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就相對人所投保險「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在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範圍內,禁止相對人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包含如相對人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並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參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日北院隆97執宙字第76939號執行命令:
上開本院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內容係禁止上開執行命令債務人陳元娥在上開原告主張對陳元娥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之21世紀終身壽險及新安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已到期之保險金,或未到期而其(指債務人陳元娥)中途解約之全部保險權益退保金額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陳元娥清償,為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參閱臺北地方法院98年北小字第102號判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421號函: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第三人○○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略謂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金錢債權,條件尚未成就,已依系爭命令進行電腦控管等語。而依據異議人檢附之○○公司「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及「安和住院醫療終身險」等保險單記載,要保人均為異議人,僅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子女即蔡○○等,且其中「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保險單另記載異議人為祝壽保險金或被保險人生存時之受益人。從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議人略以其投保前開保險契約均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其死亡或投保年限滿期前,並無任何金錢請求權發生且其非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不能任意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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